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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64号方宏隆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蒙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俊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新竹路交叉口附近见被害人卢某某步行至此处,被告人方某某随即将车停在路旁等候接应,王某某则下车尾随被害人卢某某,从身后将卢某某双手抱住防止其反抗,强行抢走其挂在脖子上的一条足金项链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方某某在逃跑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的金项链价值5373元(人民币,下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票、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应以抢夺罪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理由:(1)被告人事前没有与王某某共同抢劫的故意。(2)被告人没有实施构成抢劫罪范畴上的暴力。王某某在被害人后方单手搂抱被害人并夺取项链,时间只有三四秒,被害人在王某某逃跑几米远才反应自己被抢项链。被告人的行为仅是协助王某某,是从犯,应得到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在逃)提出抢项链,被告人方某某答应一起去抢得钱物共同分赃。当天上午11时左右,方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到南宁市新竹古城路口,见被害人卢某某步行至此处,方某某随即将车停在路旁等候接应,王某某则下车尾随被害人卢某某,从身后将卢某某双手环抱防止其反抗,强行抢走卢某某挂在脖子上的一条足金项链后逃离现场。卢某某被抢后边大喊“抢劫、抢劫”边追赶王某某。王某某跑到方某某身边看见后面有人追上来即往新竹路方向逃跑。方某某在逃跑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的金项链价值5373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被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5日10时40分左右,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古城路口,听见有人喊“抢劫”即循声追过去,看见一名女子在追赶一名男子,该男子正跑向一辆摩托车。一名男子坐在摩托车上等候。逃跑男子没有上摩托车而是往新竹路方向逃窜。民警意识到坐在摩托车的男子可能是嫌疑犯之一,立即将该男子抓获审查,该男子名叫方某某。方某某交代其负责驾驶摩托车,王某某动手抢一名女子项链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被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5、发票,证实被害人卢某某提供一张发票显示2012年8月10日,在福建厦门世贸巴黎春天珠宝店出售一条足金项链,价值6158元。(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5日10时40分许,其与两名女同事行走到南宁市新竹古城路口时,突然有一名男子从其后侧上来一手将其环抱,使其无法动弹,另一只手伸到其脖子扯走金项链。那名男子得手后往新竹路方向逃跑,逃向一辆等候的摩托车,但那名男子没有上摩托车而是继续往前逃跑。在摩托车上等候的男子被抓获。其立即报警。其被抢走一条周大福牌金项链,于2012年8月10日购买,价值6158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提出抢项链,其因欠王某某1000元,正好没有钱就答应一起去抢得钱物共同分赃。当天上午11时左右,其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到南宁市新竹古城路口,王某某看见几个女人在路上行走就提出去抢其中一个女子的金项链。其在摩托车上等候,王某某下车紧跟一名女子,趁她不注意从后面一手卡住她脖子,一手将戴在脖子上项链抢走,然后向其跑来。那女人被抢后边大喊“抢劫、抢劫”边追赶王某某。王某某跑到其身边看见后面有人追上来就往新竹路方向逃跑。其想跟上他时被民警拦截抓获。(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金项链价值5373元。(五)辨认笔录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宁市新竹古城路口。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卢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抢其项链的同伙之一的被告人方某某。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抢项链的同伙王某某。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事前没有与王某某共同抢劫故意;也没有实施构成抢劫罪范畴上的暴力,应以抢夺罪处罚方某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王某某提出抢劫,其欠王某某1000元,正好没有钱就答应一起去抢得钱物共同分赃。方某某于庭上也主动认罪。方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见,方某某的供述比较客观,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看见被害人行走在马路上即跟上前卡住被害人并被抢走被害人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方某某坐在摩托车上等候接应并且看到王某某实施抢项链的整个过程,其不仅放任王某某实施抢钱财行为甚至更希望王某某抢得赃物,事后得以平分。王某某用手环抱被害人使其无法反抗,王某某的表现方式就是一种暴力行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方某某与同案人王某某事前商谋抢钱财,达成一致意见并付诸于行动。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车辆搭乘王某某到案发地点并等候接应,其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方某某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