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武清海与西安都乐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986号原告:武清海。委托代理人:王明涛,陕西诺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都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89号一幢11311室。原告武清海与被告西安都乐商贸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清海的代理人王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都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清海诉称,2012年2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加工笔芯的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合作商,被告西安都乐商贸有限公司免费向原告提供加工笔芯的技术,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设备、工具、技术培训、信誉等保证金共18800元。原告加工完毕的笔芯由被告回收。合同签订后,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了四台机器及组装笔芯的配件,原告依约积极生产,将完成的成品笔芯寄送被告,但被告常以检验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货,后即使合格了也不予接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安都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清海和被告西安都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在西安小寨阳明园国际大厦签订加工圆珠笔芯的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圆珠笔芯组装技术,原告武清海作为被告的合作商,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大秦镇生产经营笔芯。原告在对被告进行实地考察后一次性支付设备、工具、技术、培训信誉保证金18800元,被告免费提供设备、试装散件、工具和技术,试装散件完毕后,后续一直由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散件,由原告来组装。原告组装完成后必须保质保量交齐10万支产品,回收价为每支0.2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18800元。原告组装好产品经被告在当地验收合格后,被告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当面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技术培训,试装的时候被告给原告提供过安装圆珠笔的散件和四台机器,但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没有在提供所需的散件于原告,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再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加工笔芯的合同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2月11日在原、被告在西安小寨阳明园国际大厦签订加工圆珠笔芯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过四台机器及组装笔芯的配件,原告生产成品后,给被告发送后被告以不合格拒绝接货,之后未联系上被告。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圆珠笔芯成品;本院还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信誉保证金18800元的收款收据上客户名称是兰哈干,而非武清海原告本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8800元一节,由于18800元包括设备、工具、技术、培训信誉等保证金,原告合同签订后使用过被告发送的4台机器和圆珠笔芯试装相关配件,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保证金18800元的事由无合理依据,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清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武清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代理审判员 王伟代理审判员 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