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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伯春、孙建春等与马立春、史思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伯春,孙建春,黄爱卿,孙伯春、孙建春、黄爱卿与被告马立春、史思建筑物区,马立春,史思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孙伯春。原告:孙建春。原告:黄爱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被告:马立春。被告:史思。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益成。原告孙伯春、孙建春、黄爱卿与被告马立春、史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伯春、孙建春、黄爱卿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被告马立春、史思的委托代理人方益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伯春、孙建春、黄爱卿起诉称:三原告系衢州市湖畔苑7幢202号、302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两被告系衢州市湖畔苑201室、301室房产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房屋的楼梯通道本属于公用部分。自从2007年房屋交付起,在原告与被告的房屋装修及出租给他人经营期间,楼梯通道一直开通,由原告与被告及各自的承租人共用通行。2012年12月,被告以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上述楼梯通道部分为其私人所有为由,擅自将202号、302号与201室、301室之间的楼梯通道木门封闭。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楼梯通道恢复公用通行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衢州市湖畔苑202号、302号与201室、301室之间的通道,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伯春、孙建春、黄爱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登记查询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分别是衢州市湖畔苑7幢202号、302号和201室、301室的产权所有人。二、衢州市柯城拉芳舍咖啡美食店证明一份,证明衢州市柯城拉芳舍咖啡美食店在承租经营期间,原、被告之间二楼、三楼间的楼梯通道是自由通行的,该通道属于公用通道。被告于2012年12月起将通道封闭。三、竣工施工图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相邻部分是消防通道的事实。被告马立春、史思答辩称:对原、被告分别是衢州市湖畔苑7幢202号、302号和201室、301室的房产所有人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双方间只有一堵共用墙,不存在公用部分,原告擅自在共用墙处开了一扇门,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有权封闭该扇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立春、史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十一张,证明原、被告所有的房屋之间只有一堵共用墙,相互之间是独立的,没有公用通道。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衢州市柯城拉芳舍咖啡美食店是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月19日设立的事实。三、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公众聚集场所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购买该房产后,消防已进行变更登记,并经主管部门核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房屋产权人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的形式和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拉芳舍的经营者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涉及的房产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的房屋结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相邻房产的使用现状,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原告孙伯春、孙建春与青田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香溢房产衢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从香溢房产衢州公司购买衢州市市区广盈街44#、46#、48#、7-202、302室,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共计为1515.01平方米,其中7-202号、302号的面积为1444.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403.23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面积111.78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名称及建筑面积清单见本合同附件二)。合同总价款为8053975元。2009年10月28日,被告马立春、史思与香溢房产衢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从香溢房产衢州公司购买衢州市湖畔苑7幢201室、301室,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其中201室建筑面积共1731.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599.94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31.61平方米。301室建筑面积共1726.2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595.08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31.21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名称及建筑面积清单详见房屋测绘成果认鉴表和测算表。后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产权手续。原告孙伯春、孙建春办理的房产证上产权人是孙伯春、孙建春和黄爱卿。被告马立春、史思办理的房产证上产权人是马立春、史思。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购买取得的衢州市湖畔苑7幢202号、302号,和被告购买取得的衢州市湖畔苑7幢201室、301室房产原由香溢房产衢州公司开发,位于衢州香溢广场内,属于b组团高层公寓建筑的一部分,所在建筑层数地上14层,地下1层。原、被告所购买的房产位于所在建筑的第2、3层。原告购买的房产位于所在建筑的南面,被告所购买的房产位于所在建筑的西面,两者相毗邻。房屋结构属框架结构,层高3.6米。香溢房产衢州公司在开发该房产时,就涉案房产第2、3层建筑,向建设部门申报时,用途是商场。具体的楼梯通道出口为:南面一个;东面(沿下街)四个外加一架电梯;西面一个。现实际存在的楼梯通道出口与设计图纸基本一致,除南面一个楼梯通道出口在原告购买房产范围内,其他楼梯通道出口均在被告购买房产范围内,另被告在北面也自行开了一个楼梯通道出口。现涉案房产第2、3层建筑一分为二,南面的房产属三原告所有,西面的房产属二被告所有。在双方相毗邻的二、三楼处各有一堵墙,中间各开有一扇木门,在该门附近靠东北方向,分别有电梯和楼梯通道。现被告已基本上将两扇门锁上。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在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涉及的衢州市湖畔苑b组团高层公寓建筑第2、3层房产,虽将该房产分为南、北两部分,由原、被告各自购买,但因该房产在设计审批时,是以商场性质审批,相应的楼梯通道出口也根据商场的特殊性来设计建造,在购买该房产时,原、被告也相应的支付公摊面积的价款。故原、被告对其所购买房产所在的楼梯等通道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实际使用房产的状况,现原、被告双方在双方毗邻的界限已筑有一堵墙,中间开有一通道木门,双方有义务保持该通道的畅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春、史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衢州市湖畔苑201室、301室和衢州市湖畔苑202号、302号之间现有的通道木门打开,并保持各共有区间通道的畅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立春、史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琴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