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先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饶中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晖跃。委托代理人祝燕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程观焰。委托代理人周益盛。原审第三人周先益。委托代理人郑妍,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因诉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燕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益盛,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第三人周先益到原告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大球磨车间工作,该车间粉尘大,上岗时的防尘措施是戴口罩。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陶工尘肺叁期。后第三人向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西省职业病医院放射科摄影报告单、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职业病诊断证明、工友徐传久、饶钦明、饶钦福的调查笔录、处罚公告等证据。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饶人社伤字(2012)1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先益患职业病陶工尘肺叁期,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第三人周先益在原告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陶工尘肺叁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患病不是因为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因职业原因而得,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2)1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文字上虽有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周先益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2)第1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西省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周先益的工伤不准确。据了解,周先益来我公司之前,一直在陶瓷行业工作,时间长达十多年。同时,据周先益原来同事介绍,周先益在原供职的陶瓷厂工作的后期时,即经常出现咳嗽或身体欠恙等症状。正因如此,2005年周先益因身体原因离开原陶瓷厂,回家休养。2006年年底,其同乡看其家庭困难,才介绍他到我公司上班。由于我公司刚刚投产,许多手续尚未完毕,因此在招用周先益时并未来得及给他做体检。但其早就(指来我公司上班前)患有尘肺,这是人皆共知的。我公司之所以招录他,也是因为同情其生活困难才破例招用的。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不符合法律形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工伤职工的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但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均未载明。三、被上诉人认定周先益工伤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具合法性。证明周先益工伤事实的两位工友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饶劳伤认字(2012)1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有:(2012)1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西省职业病医院放射科摄影报告单、江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周先益所患尘肺病叁期不是在与其形成劳动关系期间所得,而是在上诉人招录前就患有尘肺病,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周先益的工伤认定。上诉人认为两位工友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本院认为两位工友的调查笔录是证明上诉人与周先益有劳动关系和当时的工作状况,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唯一依据。上诉人对周先益与其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否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铭审判员 胡万德审判员 丁文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