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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9月24日被逮捕,因患病于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14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父子驾车窜至瑞安市××村邮电中路与镇中路交叉口边,以紫铜块调包成某某出售的方式诈骗走田某某民币1200元。经鉴定,铁块价值人民币113元。2013年3月18日11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窜至平阳县××镇××大××司门前,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走戴某人民币780元。经鉴定,铁块价值人民币146元。2013年3月21日10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驾车窜至台州市××市××街道江南大道边临海市德利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门口,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走徐某人民币1150元。经鉴定,铁块价值人民币113元。2013年3月27日12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驾车窜至乐清市××××村黄某中学路口,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走谢某人民币900元。经鉴定,铁块价值人民币108元。2013年3月30日7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驾车窜至乐清市××镇蔡岙村卢某住处边,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走朱某人民币950元。经鉴定,铁块价值人民币119元。综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诈骗五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8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将赃款退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五菱轻型货车一辆、铁箱子一只、铁块、铜块若干、钥匙二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信息、交款单、收条、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卢某、赵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戴某、徐某、谢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流窜作案,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三、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清江边防派出所的五菱轻型货车一辆、铁箱子一只、铜块、铁块若干以及随案移送的钥匙二把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斯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