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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连英与被告李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英,李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吴连英,女,1963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李子平,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吴连英与被告李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0日被告从我处购买汽车轮胎四条,每条2200元,共欠我轮胎款8800元。被告给我写了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给付8800元。被告李子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欠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30日)被告为冀BU60**号车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四条,每条2200元,共计8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汽车轮胎行为属实,被告欠原告轮胎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人民币88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