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秦裕学与王军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裕学,王军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秦裕学。被告王军亮。原告秦裕学与被告王军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裕学、被告王军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裕学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和皇甫义明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要求原告做担保人,因皇甫义明丢失了被告钢管792米,模板64平方米及皇甫义明欠租金等事,我与被告在2010年5月12日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6米*16的槽钢20根,震动梁一个;交出被告与皇甫义明签订的合同和双方发生的票据;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军亮辩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就将6米*16的槽钢20根,震动梁一个拉走,租赁合同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不存在给付原告租赁合同及票据,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将搅拌机归还被告,原告应给付被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秦裕学作为承租方负责人、案外人皇甫义明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军亮签订了《王楼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租赁费计算及缺少租赁物的赔偿均作出约定,但未对租赁期限作出约定。2009年6月7日,案外人皇甫义明与被告王军亮签订了《王楼搅拌机租赁合同》。2010年5月12日,原告秦裕学(乙方)与被告王军亮(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解除2009年6月15日在浦南工地租用钢管、钢模板、扣件等租赁合同。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缺少的钢管947米、钢模板31平方、扣件1000个,钢管还物、钢模板还物,扣件可作价4800元,所有协议上租金全部清帐,旧350搅拌机有乙方负责把甲方搅拌机拉回。二、乙方放在甲方处6米长*16的槽钢20块,震动梁一个当日乙方运走。三、甲方将扣押乙方亲戚车(桑塔纳2000的轿车归还车主,其扣押期间损失费用由乙方自付)当日归还。四、甲方将双方协议2009.6.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双方所发生的一切票据交还乙方。……五、此合同协议内容由双方自愿达成,如有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正。该协议签订的前一天(2010年5月11日),原告秦裕学给付被告王军亮钢管及扣件赔偿款,被告王军亮向其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浦南工地钢管等柒佰玖贰米,小写792米,收到扣件赔偿款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王军亮”。协议签订次日,被告王军亮将协议第三项约定的桑塔纳轿车归还原告。2010年10月10日,原告秦裕学给付被告王军亮钢模板赔偿款,被告王军亮又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钢模板赔偿款叁仟元整,3000元,钢模板为31.64平方,已清,钢管数量已清,王军亮,2010年10月10日”。2011年4月17日被告王军亮的父亲王岺起将被告王军亮所有的在原告工地的旧350搅拌机以33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周体军,对此,被告王军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项内容包括:1、2009年6月15日,原告秦裕学作为承租方负责人、案外人皇甫义明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军亮签订的《王楼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2、2009年6月7日,被告王军亮与案外人皇甫义明签订的《王楼搅拌机租赁合同》一份;3、《赣榆县王楼模板租赁站周转材料租用单》六张;4、《赣榆县王楼模板租赁站周转材料退租单》五张;5、手写的钢管收回单及模板、角模等材料单各一张。上述材料被告王军亮均提供复印件,原件已由其收回,原告秦裕学对上述材料也予以确认。6米长*16的槽钢20块系旧品,震动梁一个系自行改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被告王军亮出具的收条两张、被告王军亮的父亲王岺起出具的转让书一份、被告王军亮提供的《王楼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王楼搅拌机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赣榆县王楼模板租赁站周转材料租用单》复印件六张、《赣榆县王楼模板租赁站周转材料退租单》复印件五张、手写的钢管收回单及模板、角模等材料单复印件各一张的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王楼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2010年5月12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0年5月12日的协议书解除了《王楼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并达成相关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秦裕学依据协议约定已将钢管返还给被告王军亮,并对缺少扣件和钢模板予以赔偿。被告王军亮的父亲将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工地的旧350型搅拌机以33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周体军,被告王军亮对此予以确认,至此原告秦裕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王军亮亦应按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被告王军亮辩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就将20块槽钢及震动梁拉走,对此主张被告虽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在槽钢的长度等关键问题上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原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和协议书过程中,租赁物的交接或返还及现金的给付均有书面凭证,被告王军亮称原告秦裕学已拉走槽钢及震动梁,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王军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军亮应按协议书的约定交出与皇甫义明签订的合同和双方发生的票据,并向原告返还槽钢及震动梁,被告王军亮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已构成了违约。综上,故对原告秦裕学要求被告王军亮返还6米*16的槽钢20块,震动梁一个及协议书第四项交还合同及票据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裕学6米长*16的槽钢20块,震动梁一个;二、被告王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裕学由原告秦裕学、案外人皇甫义明与被告王军亮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王楼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2009年6月7日被告王军亮与案外人皇甫义明签订的《王楼搅拌机租赁合同》一份,《赣榆县王楼模板租赁站周转材料租用单》六张、《赣榆县王楼模板租赁站周转材料退租单》五张及手写的钢管收回单及模板、角模等材料单各一张。三、被告王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裕学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军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军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