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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严洪恩与杭州江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江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淑英。委托代理人王德仕。委托代理人吴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洪恩。上诉人杭州江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实业)因与被上诉人严洪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严洪恩、江都实业之间存在三个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江都实业为发包人,严洪恩为承包人。2013年1月25日,严洪恩、江都实业就上述期间严洪恩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确定江都实业尚需支付严洪恩工程款5万元。此后,江都实业实际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4万元。现严洪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都实业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严洪恩、江都实业之间于2013年1月25日的决算协议,江都实业尚欠严洪恩工程款5万元,现江都实业仅支付1万元,尚应支付4万元,故对于严洪恩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严洪恩要求江都实业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都实业辩称,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严洪恩应提供工程款发票,并不能构成有效的抗辩,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判决:一、江都实业应支付严洪恩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江都实业应支付严洪恩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都实业负担。宣判后,江都实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尊重双方的合同的约定。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严洪恩在领取工程款时,要先提供相应数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现在严洪恩一直没有提供120多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故江都实业无需履行付款的义务。否则,如果江都实业支付了工程款,但是严洪恩却不提供相应的发票,将会造成江都实业税率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严洪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都实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严洪恩辩称,在以往的交易过程中,其给江都实业发票后才拿到的工程款,现决算协议上没有对给付发票进行约定,故江都实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严洪恩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现严洪恩要求江都实业按照该协议支付剩余的4万元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江都实业认为其支付款项的前提是严洪恩应提交120万元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有《工程结算协议》,而其中并未对严洪恩需提交发票进行约定,故对于江都实业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杭州江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