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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宝杰与秦永红、程兆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杰,秦永红,程兆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郭宝杰。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被告秦永红,农民。被告程兆琦,农民。原告郭宝杰与被告程兆琦、秦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翠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从事服装加工。2011年7月5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仇合春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由原告及孙茂强做担保人。2012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仅于2012年7月3日还款1000元,便不再归还。无奈,原告于2013年2月份将其欠仇合春的款项代为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4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兆琦、秦永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程兆琦、秦永红向仇合春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逾期不还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孙茂强及原告郭宝杰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2012年7月3日,被告程兆琦偿还仇合春借款1000元。2012年8月11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仇合春借款违约金4000元。2013年2月份,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仇合春借款人民币39000元。原告共替被告偿还43000元,后仇合春将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交予原告,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将该款给付原告。2013年4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程兆琦、秦永红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其要求二被告给付人民币4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兆琦、秦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宝杰人民币4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速递费120元,共计995元,由被告程兆琦、秦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审 判 员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