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一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王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王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一初字第01875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安晋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霞,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蓉,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诉被告王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丙均、王运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在原告从事物业管理的长沙市开福区青竹园小区枕云苑门岗处,一辆运送大理石的货车自称运至枕云苑30栋,门岗值班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核实、确认,得知所运大理石涉及违章建筑,不予放行。10点40分左右,被告带领一伙人来到门岗处,不听物业管理人员解释或劝阻,暴力手段将门岗道闸破坏,强行进入该小区。原告报案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青竹园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12月29日委托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中的涉案物进行价格认定,其鉴定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在鉴证基准日内估价总额为21000元”。双方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道闸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蓉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破坏门岗道闸的侵权行为;二、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长开价鉴字(2011)第232号价格鉴定书存在无明确鉴定结论,对鉴定依据未明确说明,并且价格鉴定使用方法错误,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三、原告主体资质不符;四、原告在更换道闸应与被告商量,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造成动产毁损的,可以采用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在更换道闸时,应将残余部分移交给被告方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城公司系被告王蓉所居住小区物业公司。2012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运输装修材料至原告从事物业管理的长沙市开福区青竹园小区枕云苑门岗处时,遇原告门岗值班人员,因认为该装修材料系修建违章建筑所用,故不予放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同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被告与其亲属将该门岗道闸直杆损坏。2011年12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青竹园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道闸进行评估,其作出长开价鉴字第(2011)第232号鉴定书,其采用的方法为“重置成本法”,认定:“挡车杆轴承严重变形,道闸杆折弯无法使用,核定综合成新率为70%,核定单价为10500元/套,损失价格鉴定为21000元。另价格鉴证标的在鉴证基准日内估价总额为210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不成,遂酿成本纠纷。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由“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鉴定对损失的认定采用方法不当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损失范围、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标的,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多次调解,仍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监控录像、长开价鉴字(2011)第232号价格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可作定损依据问题。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绿城公司于事发后通过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青竹园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道闸进行价格评估,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后,作出了长开价鉴字第(2011)第232号价格鉴定书。但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其认为该鉴定书中使用的价格鉴证方法等存在错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由公安机关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现损坏道闸已经灭失,故本院对被告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的抗辩请求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基于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以及由于该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侵权损害后果。本案中,被告因其装修车辆受阻,故破坏原告设置在小区进出口的道闸,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道闸损坏后,原告对损坏道闸进行了整体更换,产生的更换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但在被告承担道闸更换费用后,原损坏道闸应归被告所有,现损坏道闸在原告保管下灭失,导致被告无法取得损坏道闸的残存价值,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结合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王蓉赔偿原告绿城公司财产损失10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10500元;二、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平人民陪审员 周丙均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