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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纪超与邱鹏、刘慧芳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超,邱鹏,刘慧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刘纪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鹏,男,汉族。被告刘慧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崇师,男,汉族。原告刘纪超诉被告邱鹏、刘慧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军、陈立华,被告刘慧芳委托代理人李崇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JQ77**号轿车交由被告刘慧芳使用。被告邱鹏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刘慧芳处取得该车辆钥匙并私自使用该车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及钥匙,并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4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JQ7780号轿车1辆。被告邱鹏未做答辩。被告刘慧芳辩称,借用原告车辆属实,同意返还原告车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纪超系被告刘慧芳之兄,被告刘慧芳、邱鹏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原告刘纪超将所有的豫JQ77**号轿车1辆借与被告刘慧芳、邱鹏使用。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车,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作为豫Q77**号轿车所有人,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鹏、刘慧芳共同返还原告刘纪超所有的豫JQ77**号小型轿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