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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因女方原因于同年分手。2003年,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遂保持一般朋友关系,同年底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原告因家庭原因草率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结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较为强势,生活无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感情交流,长期处于冷漠状态。2008年因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其他异性之间的关系,双方矛盾累积爆发,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因家庭方面的因素,双方和解。但之后双方的感情裂痕很大,始终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状态,2012年6月原告向秦淮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告仍未能克服心理阴影,不能与被告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曾感情出轨,被告在原则性问题上无过错,只是当时对原告关心不够。现被告对原告曾出轨之事已不在意,对原告依然有感情,会努力修复双方的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爷爷奶奶及其他亲戚亦不同意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校读书期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被告因学业受影响于同年提出分手。2003年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又重新相处,于同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底,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其他异性的关系,致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开始紧张。2012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夫妻间沟通交流较少。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还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被告仍坚持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在本次诉讼中处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相恋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其他异性的关系,使夫妻矛盾产生。近几年来,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沟通较少,双方在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依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也一致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小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