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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熊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镇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周志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原告熊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旷伍元、方继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初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02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05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甲和王乙,2009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丙。2011年1月14日因上第四个孩子的户口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在外赌博,不顾家庭和孩子,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曾经被打住院两次。原告考虑到孩子,一忍再忍,但是被告仍恶习不改,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5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关岭外家生活,同年X月X日生育第四个孩子。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独自抚养四个孩子,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四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个孩子每月300元抚养费至每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王某未答辩。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熊某诉请离婚,是否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05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甲和次女王乙,2009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丙。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关岭外家生活至今,2011年1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以后仍然未在一起生活。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本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王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长时间未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双方所生育的四个孩子,因被告下落不明,所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原告可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诉请与被告王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长子王某某、次子王丙,长女王甲、次女王乙由原告熊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康人民陪审员  旷伍元人民陪审员  方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顺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