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文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沈文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田湾村**号。法定代表人史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琴,女,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宸安通运业)诉被告沈文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戎宸安通运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模,被告沈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川Q132**客车购买人郝润良与原告约定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经营客运业务,原告负责为该车代缴各项税费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不参与该车的实际经营,由实际车主郝润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4月16日,郝润良之妻李容雇请长期在宜宾市南岸汽车客运站自行从事跟车售票的被告担任川Q132**客车的售票员,约定报酬50元/天,根据实际售票天数按月计发。2012年7月21日18时52分,川Q132**客车在省道309线235公里加2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主兼驾驶员郝润良当场死亡、被告等多人受伤。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3年7月16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中,原告不享有挂靠客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益,郝润良才是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虽然原告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但这仅是原告为挂靠人代交各项税费等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原告并不参与经营,挂靠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以无论是挂靠人,还是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其与被挂靠人即原告只有形式上的隶属性,并没有实质上的隶属性。因此,仲裁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其二,仲裁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明显不足。仲裁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未招用被告,未向其支付过报酬,未向其发放任何证件,更无对其进行考勤管理,而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客站发放的售票员服务证及三名证人证言,均只能证明其与川Q132**客车车主存在雇佣关系。而仲裁院却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评价,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综上,虽然原告与被告都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330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600元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文琴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认可仲裁裁决书。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成立,登记车主是原告,原告是用工主体。经审理查明:川Q132**车辆法定车主为原告戎宸安通运业,该车实际车主为郝润良。原告与郝润良约定,川Q132**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客运业务,由原告负责为该车辆代缴各项税费和收取管理费,不参与该车的实际经营,由实际车主郝润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4月16日,郝润良之妻李容雇请被告沈文琴担任川Q132**号客车的售票员,约定工资50元∕天,根据实际工作天数由李容(或郝润良)按月计发。2012年7月21日18时52分,川Q132**号客车在省道309线235公里加2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沈文琴因此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不存在管理关系,也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的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相关特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沈文琴二倍工资的另一倍33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0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文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新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