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诉被告常州某大某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常州某大某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蒋某,男,1978年1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8********,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张家坝村委许家村**号。被告常州某大某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万达广场A座22楼xxxx号。法定代表人某大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某诉被告常州某大某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代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某大某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12年度工资7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3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处项目部经理。2013年8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某大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结欠蒋某2012年度工资计柒万叁仟元整。常州某大某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8.18某大某”。欠条出具后,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其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730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的事实,其利息的起算时间从本院受理之日起计付。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某大某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蒋某工资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蒋某);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常州某大某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余款81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代家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