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诉被告钱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钱国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李军,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孙爱丽,女,汉族。被告钱国平,男,现年39岁,汉族。原告李军诉被告钱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给被告钱国平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孙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及诉讼代理人孙爱丽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房产一处,2011年1月12日,被告钱国平经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购房款25469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钱国平因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国平于2011年1月12日以“文秀英”之名购买原告李军开发的房产一处,当时付款305000元,下欠25469元未付,当日,被告钱国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被告去向不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证,被告钱国平去向不明,遂于2013年6月13日公告传唤其应诉,此公告刊登于2013年7月2日的《人民公安报》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买房收款收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钱国平欠款证据充分,其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偿还借款25469元及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其所欠的2546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钱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无己审判员 李 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