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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鲍红英与倪震荣、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红英,倪震荣,张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鲍红英。被告:倪震荣。被告:张丽英。原告鲍红英与被告倪震荣、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震荣、张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红英起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倪震荣、张丽英(夫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5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9月24日归还,借据上两人签字确认。但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但两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倪震荣、张丽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倪震荣、张丽英偿还利息45000元(年息15000元×3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倪震荣、张丽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倪震荣、张丽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倪震荣、张丽英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鲍红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年息1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承诺到2009年9月24日归还,遂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与利息15000元写到了一起,载明“今向鲍红英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在支付了2008、2009年两年利息共计30000元以后,被告倪震荣又重写了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24日和2011年9月24日。借款再次到期后,两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至今已拖欠三年利息,遂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震荣、张丽英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现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0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震荣、张丽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对上述借款共同签字予以确认,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震荣、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红英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倪震荣,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红英借款利息45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从201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