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献执字第7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增光与侯振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增光,侯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献执字第795-3号申请执行人:刘增光,男,献县郭庄镇小郭庄村。被执行人:侯震勇,男,河北省迁安市明光小区毛织厂*号楼*单元*楼。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1)献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侯振勇在建设银行4367420181388384306账户的存款3440元,予以扣划至献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宋国强执行员 陈春雷执行员 刘明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广杰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献执字第795-4号申请执行人:刘增光,男,献县郭庄镇小郭庄村。被执行人:侯震勇,男,河北省迁安市明光小区毛织厂6号楼1单元3楼。被执行人:李可新,女,河北深迁安市明光小区毛织厂6号楼1单元3楼,系侯振勇之妻。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1)献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可新在建设银行迁安人民广场储蓄所6227000181400156437账户的存款1000元,予以扣划至献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宋国强执行员陈春雷执行员刘明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广杰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献执字第795-5号申请执行人:刘增光,男,献县郭庄镇小郭庄村。被执行人:侯震勇,男,河北省迁安市明光小区毛织厂6号楼1单元3楼。被执行人:李可新,女,河北深迁安市明光小区毛织厂6号楼1单元3楼,系侯振勇之妻。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1)献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可新在工商银行6222020403016824795账户的存款25310元,予以扣划至献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宋国强执行员陈春雷执行员刘明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广杰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献执字第795-6号申请执行人:刘增光,男,献县郭庄镇小郭庄村被执行人:侯震勇,男,河北省迁安市明光小区毛织厂6号楼1单元3楼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1)献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献执字第79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侯震勇所有的位于迁安市迁安镇丰乐大路东侧明兴小区6-1-302的房屋(房产证号:迁安市房权证迁安镇字第02007017**号)一套和丰乐路安颖小区4-2-102的房屋(房产证号:迁安市房权证迁安镇字第02008002**号)一套。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侯震勇所有的位于迁安市迁安镇丰乐大路东侧明兴小区6-1-302的房屋(房产证号:迁安市房权证迁安镇字第02007017**号)一套和丰乐路安颖小区4-2-102的房屋(房产证号:迁安市房权证迁安镇字第02008002**号)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宋国强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陈春雷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献执字第795-7号申请执行人:刘增光,男,献县郭庄镇小郭庄村。被执行人:侯震勇,男,河北省迁安市明光小区毛织厂6号楼1单元3楼。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1)献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3年11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侯振勇所有的车辆牌号冀BT91**城市猎豹大型汽车一辆和被执行人侯振勇之妻李可新名下车牌号冀BRN2**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一辆。现因申请执行人刘增光与被执行人侯振勇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被执行人侯振勇所有的车牌号冀BT91**城市猎豹牌大型汽车一辆和被执行人侯振勇之妻李可新名下车牌号冀BRN2**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宋国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陈春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