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x3与李x5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3,李x5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592号原告李x3,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x5,男,1969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1(被告李x5之父),1944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李x5之母),1948年6月6日出生。原告李x3与被告李x5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3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生、郭春年,被告李x5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1、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3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我母亲蔡x2于1981年去世,父亲李xx于1984年去世。我父母在密云县X镇X村沟里建有北正房三间,由我继承东侧第一间,李x1继承中间一间,李x2继承西侧一间。被告于2000年借用我继承的上述房屋养羊至今。2013年7月,我准备对我继承的上述房屋进行修缮,但被告予以阻止,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位于密云县X镇X村沟里三间北正房的东侧一间及院落。被告李x5辩称:位于密云县X镇X村沟里的北正房三间为我祖父母李xx及蔡x2所建,后李xx及蔡x2将三间房屋分给了我父亲李x1、二叔李x2及三叔李x3,其中李x1分得中间一间,李x2分得西边一间,李x3分得东边一间。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我父亲李x1以每间房300元的价格从李x2及李x3手中购买了其分得的上述房屋。我从1998年开始在上述三间房屋及院落内养羊,系占用我父亲李x1的房屋,原告无权要求我腾退房屋及院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xx与蔡x2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长子李x1、次子李x2、三子李x3、四子李x4、长女李x6、次女李x7。被告李x5系李x1之子。1981年,蔡x2去世。1984年李xx去世。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第二生产队沟里三间北正房,原属于李xx及蔡x2的房产。1998年,被告李x5开始在上述房屋及院落内养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x2、李x4及原告李x3称在李xx和蔡x2去世后,李x1、李x2、李x3、李x4对父母的上述房屋进行协商,由李x1继承中间一间、李x2继承西边一间、李x3继承东边一间。李x1作为被告李x5的委托代理人,称李xx和蔡x2在去世之前,已经对上述三间房屋进行了分配,由李x1分得中间一间、李x2分得西边一间、李x3分得东边一间。经本院征求李x6及李x7意见,其均表示放弃继承父母李xx及蔡x2的遗产。被告李x5称李x1从李x2及原告李x3手中以每间房屋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的西边一间及东边一间,但李x2及原告李x3均予以否认,被告李x5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第二生产队沟里三间北正房,原属于李xx及蔡x2的房产,现东边一间归原告所有,中间一间归李x1所有,西边一间归李x2所有。被告占用上述房屋东边一间及院落养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上述房屋东边一间及院落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李x1已从原告手中购买上述房屋东边一间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第二生产队沟里三间北正房的东边一间房屋及院落。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x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英单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