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蓝某某,女,1973年3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县人,农民,住马山××。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住广西××县。委托代理人蓝某棉,女,住广西××县。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善钦、审判员阮耀新、人民陪审员黄海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蓝某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三个月便同居,2002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吴某菲。2002年5月份,原告因生活困难外出借钱,夜不归家。次日原告回到家里,被告不问情由便用板凳殴打原告受伤,但原告也都原谅了被告,并于2002年2月2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日生育儿子吴某华。2009年5月,原告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而到其老乡的网吧打工,被告又到原告打工网吧恶言谩骂原告,从此夫妻矛盾激化,使原告心里产生恐惧,不敢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在外打工。2011年4月,原告回到住处看望小孩,给付400元生活费后,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经两年了。后来出于其他原因,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前往南宁市淡村X队XX号租住处接走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给付生活费等,双方也没有沟通和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菲、儿子吴某华由原告抚养,被告分别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18周岁止。3、分割原、被告共有的桂AK82**长安牌小轿车一辆。被告吴某某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三个月便同居一起生活,2002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吴某菲。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日生育儿子吴某华。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关心、不照顾。原告猜忌被告有外遇,从而引起夫妻间的争吵,产生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菲、儿子吴某华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10月31日被告购买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桂AK82**)。另查明,原告从事清洁工作,每月收入800元,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的户口簿、小型汽车桂AK82**车辆信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只是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够关心,不照顾家庭而产生夫妻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和。至于原告在庭上称:“被告有外遇”,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因此,原告蓝某某诉请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善钦审 判 员  阮耀新人民陪审员  黄海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黎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