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商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与苏州鑫利朗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苏州鑫利朗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3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西北街21号。负责人蒋微,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鑫利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20幢733室。法定代表人叶郑彬。被告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肖江,总经理。被告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西跨塘村(原长浜村)。法定代表人肖江,总经理。被告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20幢630室。法定代表人叶熊,总经理。被告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苏福路209号(中胜金属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熊石生,总经理。被告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苏福路209号(中胜金属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徐召云,总经理。被告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苏福路209号(中胜金属材料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阮仙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起涛(暨本案被告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环城路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下称工行平江支行)诉被告苏州鑫利朗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利朗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港融担保公司)、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下称中胜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昊拓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储铭公司)、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盛百富公司)、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港融钢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利朗公司、港融担保公司、中胜公司、昊拓公司、储铭公司、盛百富公司、港融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平江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日,其与被告中胜公司、昊拓公司、储铭公司、盛百富公司、港融钢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4000000元最高额度内,对被告鑫利朗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所负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7日,其与被告鑫利朗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被告鑫利朗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被告港融担保公司与其签订《保证合同》1份,承诺对被告鑫利朗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依约放款后,各被告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鑫利朗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599556.63元及欠息92723.87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344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港融担保公司、中胜公司、昊拓公司、储铭公司、盛百富公司、港融钢铁公司对鑫利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利朗公司、港融担保公司、中胜公司、昊拓公司、储铭公司、盛百富公司、港融钢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保证人)中胜公司、昊拓公司、储铭公司、盛百富公司、港融钢铁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中胜公司、昊拓公司、储铭公司、盛百富公司、港融钢铁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平江支行与债务人鑫利朗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9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鑫利朗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020206-2011年(营业)字0362号】1份,约定鑫利朗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同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最高额担保。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港融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港融担保公司为合同编号为(11020206-2011年(营业)字03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鑫利朗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16%,逾期借款浮动值50%,利率变动方式按三个月浮动,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鑫利朗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鑫利朗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599556.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2723.8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43445元。又查明,2011年11月30日,苏州昊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与被告鑫利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发放贷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鑫利朗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鑫利朗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3445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范围,且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约定,故被告鑫利朗公司应予支付。被告港融担保公司、中胜公司、昊拓公司、储铭公司、盛百富公司、港融钢铁公司为被告鑫利朗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鑫利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99556.63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92723.87元(计至2013年3月20日)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445元。二、被告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鑫利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880元,由被告苏州鑫利朗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钱其新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