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伟与周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周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551号原告李伟。被告周可伟。原告李伟与被告周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周可伟向原告李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伟现金伍拾万元整,但被告迟迟未予偿还。故原告李伟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可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万元(计算至2013年8月3日,以后利息另计),共计66万元。被告周可伟未答辩。原告李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4日被告周可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可伟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周可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可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被告周可伟向原告李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周可伟。2012.4.4”。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周可伟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返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于2013年8月8日将本案相关应诉手续送达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视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返还,故原告李伟诉请被告周可伟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自借款之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之前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利息起算时间应经自催告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计算;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可伟偿还原告李伟借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可伟支付原告李伟自二○一三年八月八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五十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元,减半收取五千二百元,由被告周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