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成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兴仁县雨樟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厚之、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及其辩护人付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被告人王成驾驶贵E380**号小型普通客车(越野车)从兴仁往贵阳方向行驶。11时许,行至沪昆高速2002km+600m处时,因超越前方行驶的由驾驶人董其泽驾驶的贵BA72**(贵B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被超车发生碰撞,造成贵E380**号车乘车人蔡起转、付国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蔡起转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付国平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承担该其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王成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若符合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王成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在事发后被告人王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成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量刑,若符合社区矫正,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成系兴仁县国保煤矿驾驶员。2013年1月4日,被告人王成驾驶贵E38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蔡起转、付国平从兴仁到贵阳机场接其同事苏为居。11时许,车辆行至沪昆高速2002km+600m处时,王成驾驶贵E380**号因超越前方行驶的由驾驶人董其泽驾驶的贵BA72**(贵B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被超车发生碰撞,造成贵E380**号车乘车人蔡起转、付国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蔡起转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付国平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承担该其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责任认定作出之后,被告人王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成、兴仁县国保煤矿与被害人付国平、蔡起转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付国平家属60万元、被害人蔡起转家属55万元。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王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王成供述及证人苏为居、余彪、张天耀、王建、王永志、封江平、韩勇锋、孙守兵、董其泽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予以佐证。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王成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在事发后被告人王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符合社区矫正建议判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成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等情形,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代理审判员 李勇文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袁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