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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冉,王兴玲,赵俊德,张永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台执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佰奎。委托代理人栗军,男,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赵冉。被执行人王兴玲。被执行人赵俊德。被执行人张永喜。申请执行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冉、王兴玲、赵俊德、张永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冻结被执行人赵冉、王兴玲、赵俊德、张永喜的银行存款,并要求各被执行人应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冉、王兴玲、赵俊德、张永喜银行存款6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相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