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0月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与戴某两次相约到其位于遂昌县××街道月亮湾别墅区锦绣园16幢家中,由两人出资购买冰毒,共同吸食。2、2012年3月份至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与黄某甲相约到其位于遂昌县××街道月亮湾别墅区锦绣园16幢家中,由两人出资购买冰毒,共同吸食。3、2012年3月份至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与黄某甲相约乘坐唐某车牌号为浙k×××××轿车到遂昌县××街道上石马砂场,由两人出资购买冰毒,在车内共同吸食。2013年5月8日,遂昌县警方在侦查戴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时,通知唐某到遂昌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作证,唐某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黄某乙、戴某、黄某甲、蓝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目无国法,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刑拘的10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明张玉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蓝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