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陕西慈恩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高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慈恩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高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陕西慈恩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凯,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委托代理人:蔡东晖,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维维,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慈恩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恩公司)与被告高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慈恩镇商铺租赁合约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慈恩镇5号楼及8号楼三层用于网吧经营,租赁期限为6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半年缴纳一次租赁费用,缴纳期为每期提前15天,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支付拖欠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二日未缴,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停电、停水、停气,逾期三十日未缴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约。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开始经营。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依次开始拖欠原告相关费用。2012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催费通知》,通知其三日内缴纳欠付相关费用,并告知逾期将解除双方签订的《慈恩镇商铺租赁合约书》,但被告仍不清缴欠付费用。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解除合同函》,该案已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但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商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43544元(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及利息24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是原告违约在先。2010年10月,被告经营的网吧消防通道被封堵,2011年8月19日被告网吧的配电箱被查封,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现双方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被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残值损失,并申请法院进行评估,待证据固定后即可向原告返还商铺。因该商铺已不具备正常经营条件,原告应按低于租金的标准确定商铺占用费。其次,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包括物业费,但原告不负责慈恩镇商铺的管理,且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被告占用商铺并未得到相应的服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最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2013年5月21日法院判决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占用费是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该房屋产生的费用,占用费是逐日产生的。2012年2月23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443544元占用费的义务,且原告不应以443544元作为本金,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利息,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6%亦不适用本案,原告所谓的利息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慈恩镇商铺租赁合约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8号慈恩镇五号楼三层、八号楼三层建筑面积951.41平方米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半年10559元,共分十二期支付,前四期租金免除,租金从第五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始起算。其中第五期租金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10559元,第六期租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为10559元,第七期租金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10559元。物业管理费为每半年211213元,共分十二期支付,从第一期(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开始起算。其中第五期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211213元,第六期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为211213元,第七期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211213元。后原、被告因该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原告慈恩公司将被告高伟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慈恩镇商铺租赁合约书》,并由被告高伟返还商铺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31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慈恩镇商铺租赁合约书》已解除,同时该判决中表述对于2012年2月22日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场地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慈恩公司可另案主张。故原告慈恩公司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高伟支付房屋占用费443544元(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及利息240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高伟不服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3170号民事判决书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该案的上诉结果与本案审理有关,故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3年5月21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恢复审理。在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3170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查明2010年10月与被告高伟经营网吧相邻的“道通天下”养生会馆在装修时封堵与网吧相通的东南方向消防通道。2011年9月9日被告经营网吧的配电箱用电设备被查封,被告网吧停止营业。原告慈恩公司与被告高伟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2月22日解除。另查明,被告高伟至今仍占用该商铺未向原告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慈恩镇商铺租赁合约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慈恩镇商铺租赁合约书》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于2012年2月22日予以解除,但该合约书解除后被告高伟仍占用该房屋并未实际向原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高伟占用房屋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参照租金数额计算被告高伟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月28日,按照双方约定的五至七期每期租金数额结合每期占用的天数,被告高伟应支付原告慈恩公司占用费19676.38元;对于原告主张占用费损失中还应包含物业管理费一节,因被告网吧东南方向的消防通道封堵且配电箱用电设备被查封导致被告高伟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其物业管理服务,其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应适当减少。参照双方约定的五至七期物业管理费标准及每期中被告占用房屋的天数,并酌情予以减少,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损失为196796.4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16472.7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费利息一节,本院按照原告上述损失216472.7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将占用费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的请求,因被告现仍占用房屋尚未返还,故无法确定实际返还之日,原告可待被告实际返还房屋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慈恩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占用费损失216472.78元及利息16754.99元。(利息计算基数216472.78元,计算期间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月28日,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上限不得超过240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慈恩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55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435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打印:尹亚林校对:尹亚林2013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