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被告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代某某,男,居民。被告阴某某,男,农民。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阴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他借款600000.00元,期限四个月,给他出具欠条一张,并写了抵押及承诺协议书。还款期至,他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给他偿还了3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约定6个月内还清本息,双方约定期限已到,其余3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至今未付,现他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实现宅基地抵押协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利息的约定情况;二、承诺协议及抵押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夫妻二人向其借款,并承诺用其共有的宅基地作抵押的事实;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镇安县村镇农(居)民买卖房屋土地权属用途变更申请审批表,证实被告享有位于镇安县永乐镇新城社区永安路张家巷133平方米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法庭质证,但法庭调查时,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并用其位于镇安县永乐镇新城社区永安路张家巷133平方米宅基地抵押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0.00元,期限四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代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月息3分,陆拾万每月利息合计壹万捌仟元整”。被告阴某某同其妻张某某二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及承诺协议书,将其位于镇安县永乐镇新城社区张家巷面积为133平方米的宅基地作抵押,承诺四个月还本付息,2012年11月1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0元,付清了2012年10月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现欠300000.00元,被告承诺6个月还清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因双方未办理土地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忠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