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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方与代春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方,代春辉,人,王国民,纪瑞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熊燕,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春辉,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原料部主任。原审第三人:王国民,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设施农业管理中心育苗中心负责人,住塔城市。原审第三人:纪瑞民,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民瑞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塔城市。被上诉人代春辉及二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赵新生,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方因与被上诉人代春辉及原审第三人王国民和纪瑞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2)塔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方的委托代理人熊燕、被上诉人代春辉、原审第三人王国民和纪瑞民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3月12日、3月15日,被告代春辉受第三人王国民、纪瑞民委托两次在原告李方的丈夫祖某某处购买育苗基质,总价款为93500元。被告代春辉向祖某某出具了欠条。第三人王国民、纪瑞民使用育苗基质栽培蕃茄苗,造成蕃茄苗大量死亡。经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总盐含量为17.8g/kg。祖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被告代春辉以基质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李方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标的物一方应当保证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的要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祖某某向被告代春辉出售育苗基质,被告代春辉向祖某某出具欠货款的欠条。祖某某去世后,原告李方作为祖某某的妻子,依法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原告李方提交欠条可以证明祖某某与被告代春辉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代春辉提出基质质量不合格,造成蕃茄苗大量死亡,并提交照片、检测报告予以证实。而原告李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祖某某出售给原告代春辉的育苗基质符合质量要求。即不能证明履行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代春辉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李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方上诉称:被上诉人代春辉的抗辩理由是基质不合格,造成大量番茄苗死亡,对此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既没有做田间鉴定证明证明是基质不合格造成,也没有做基质鉴定证明基质不合格,把本该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给上诉人,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3月15日,原审第三人王国民、纪瑞民委托被上诉人代春辉两次向上诉人李方的丈夫祖某某购买了新疆昌吉州索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育苗基质6000袋,总价款为93500元。被上诉人代春辉向祖某某出具了欠条。2011年3月至4月及6月间,原审第三人王国民、纪瑞民使用购买的育苗基质在塑料大棚中从事蕃茄苗培育,出苗率较低,且出苗后大量死亡。被告代春辉以购买的基质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向祖某某支付货款。祖某某后于2011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经塔城市民瑞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检验,送检样品PH值为7.84,总盐含量为17.8g/kg,全氮为10.31g/kg,速效氮为1.54×103mg/kg,有机质为226.9g/kg。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只提供检验数据,不做结论(备注:仅对来样负责)。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代春辉购买、原审第三人王国民和纪瑞民使用了从祖某某处购买的育苗基质从事育苗、出苗率较低、出苗后大量死亡的事实,参加诉讼各方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育苗出苗率低和大量死亡系育苗基质存在质量缺陷和不合格所致,即不能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代春辉及原审第三人王国民、纪瑞民所举证的“检验报告”也不能证实育苗基质的构成成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通常标准及双方的约定,故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代春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以上诉人李方“未提交证据证明祖某某出售给代春辉的育苗基质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判决“驳回李方的诉讼请求”,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代春辉与上诉人李方的丈夫祖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祖某某病故,上诉人李方可依法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代春辉不能举证祖某某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存在质量缺陷,即应依法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李方要求被上诉人代春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2)塔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代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方育苗基质款9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69元、投递费80元,合计1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投递费90元,合计22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3377元,由被上诉人代春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忠    峰审判员 范淑桂代理审判员盛成盼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惟    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