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万明与徐少奇、胡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万明,徐少奇,胡波,朱朝晖,刘静,董胜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曹万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少奇。被告胡波。被告朱朝晖。被告刘静。被告董胜旺。原告曹万明与被告徐少奇、胡波、朱朝晖、刘静、董胜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天宏、被告朱朝晖、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奇、胡波、董胜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少云(案外人)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昌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徐少奇、胡波、朱朝晖、刘静、董胜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徐少云未偿还借款,该社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该院判令徐少云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和被告徐少奇、胡波、朱朝晖、刘静、董胜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325805.86元。请求判令五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分别向原告偿还54300元。被告朱朝晖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刘静辩称,担保属实,但我已经代借款人偿还18279.09元,原告和各被告亦应支付给我3046元,因此该款应从原告诉求中扣除。被告徐少奇、胡波、董胜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借款人徐少云向东昌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徐少奇、胡波、朱朝晖、刘静、董胜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徐少云未偿还借款,该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5日以(2012)聊东商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少奇、胡波、朱朝晖、刘静、董胜旺、曹万明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该判决生效后借款人和各被告均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分四次扣划担保人曹万明个人账户存款325805.86元。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东昌信用社因被告刘静为该单位职工,直接扣划工资18279.09元偿还徐少云的该笔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聊东商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对被告有追偿权。提交农信社还款通知证明债务人偿还贷款325805.86元。提交本院扣划存款回执,证明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存款扣划325805.86元。被告刘静提交了2012年2月27日扣发工资归还贷款的申请以及2012年2月29日还款凭证一份证明代为偿还借款18279.0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曹万明与被告徐少奇、胡波、朱朝晖、刘静、董胜旺为借款人徐少奇向东昌信用社借款30万元担保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借款325805.86元为本院强制扣划其账户存款所形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五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分别向原告偿还54300元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静代借款人偿还18279.09元的事实有还款凭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其抗辩该款应从原告诉求中扣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刘静应偿还给原告数额为54300-3046=51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少奇、胡波、朱朝晖、董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偿还给原告曹万明54300元。二、限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曹万明51254元。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被告徐少奇、胡波、朱朝晖、董胜旺、刘静各自承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桂忠审判员 王明军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