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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凌晨,何照华(已判刑)与被害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禾合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何照华纠集了被告人张某、何某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在该公司门口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左枕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刘某、钟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何照华的供述和辩解;医疗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何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何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何某不积极赔偿,亦应酌情从重处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何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