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良德与姚荣华、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德,姚荣华,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728号原告:王良德。委托代理人:王景。被告:姚荣华。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毛晓伟。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原告王良德为与被告姚荣华、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荣华、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德起诉称: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了原告借给被告姚荣华1500万元,借期3天,如果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姚荣华必须每天向原告支付本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姚荣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2年2月27日,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一张15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履行担保责任,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兑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至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一份,约定了至协议签订之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姚荣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为1700万元,由于被告姚荣华无力还款,原告同意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38号华洲滨江广场西幢写字楼九层房屋抵债给原告,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已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规划验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该协议还对抵债金额、抵债方式、办理产权过户、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两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荣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姚荣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38号华洲滨江广场西幢写字楼第九层房屋交付给原告;3、原告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38号华洲滨江广场西幢写字楼第九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天,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等事项;2、浙江泰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姚荣华的指示,分三次交付借款款项共计1500万元;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姚荣华收到原告借款1500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开具给原告1500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5、债务抵偿协议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一份,三方约定还款事宜等事项;6、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葛莲美付款1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姚荣华、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均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姚荣华、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9日,被告姚荣华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姚荣华向原告王良德借款1500万元,借期3天,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姚荣华到期不能归还,则需每天向王良德支付本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保证人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果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姚荣华必须每天向原告支付本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葛莲美向被告姚荣华指定的招商银行杭州分行账户汇入1500万元借款款项,被告姚荣华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王良德先生借给本人的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2012年2月27日,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5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王良德于2012年1月29日借款1500万元给姚荣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姚荣华尚欠王良德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00万元,债权总金额为壹仟柒佰万元整。由于姚荣华已经无力还款,为此,王良德同意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38号华洲滨江广场(10%留用地项目)西幢写字楼第九层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350平方米),按单价12592.59元/平方米抵债给王良德(以租代售形式,由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良德签订合同,债权总金额作为已付房款)。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在2012年12月31日以前,将已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规划验收的房屋交付给王良德”等事项。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下商破(预)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荣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姚荣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姚荣华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及担保协议明确表达其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达真实,本院认定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持有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00万元的转帐支票,可以认定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姚荣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按债务抵偿协议履行还款责任,即要求被告浙XX洲集团将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38号华洲滨江广场西幢写字楼第九层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38号华洲滨江广场西幢写字楼第九层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实际控制人等情况,且原告就1500万元债权已向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现金清偿的请求,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38号华洲滨江广场西幢写字楼第九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38号华洲滨江广场西幢写字楼第九层房屋享有抵押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被告姚荣华、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良德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姚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良德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姚荣华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荣华追偿;四、驳回原告王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6370元,由被告姚荣华负担,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娄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