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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赵子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赵子勇;侯恩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科,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赵子勇,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侯恩荣,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赵子勇、侯恩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国英、人民陪审员涂富强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勇、侯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子勇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lLN01605860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子勇出租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LJQY25V532.2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7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赵子勇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子勇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赵子勇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18520.08元。被告赵子勇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编号为CNPK-RZ/PY2011LN01605860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所签订,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子勇、侯恩荣在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CNPK-RZ/PY2011LN0160586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赵子勇、侯恩荣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11月30日到期未还租金218520.08元;3.确认型号为ZLJQY25V532.2型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编号:L5E5H3D37BA033939,发动机号:1611D113863)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赵子勇、侯恩荣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赵子勇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赵子勇已了解相关风险;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赵子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3、租赁物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子勇实际支付融资租赁物;证据4、首期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赵子勇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证据5、租赁支付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6、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赵子勇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7、两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子勇、侯恩荣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子勇、侯恩荣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科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lLN01605860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子勇出租设备型号为ZLJQY25V532.2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7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赵子勇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两被告交付了型号为ZLJQY25V532.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编号:L5E5H3D37BA033939,发动机号:1611D113863),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两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1月30日,两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18520.08元。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被告租赁的型号为ZLJQY25V532.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编号:L5E5H3D37BA033939,发动机号:1611D11386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告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起重机提供予被告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确认型号为ZLJQY25V532.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编号:L5E5H3D37BA033939,发动机号:1611D113863)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赵子勇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的到期未付租金21852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子勇、侯恩荣签订的编号为CNPK-RZ/PY2011LN0160586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赵子勇、侯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的到期未付租金218520.08元;三、确认型号为ZLJQY25V532.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编号:L5E5H3D37BA033939,发动机号:1611D113863)的所有权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赵子勇、侯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1元,由被告赵子勇、侯恩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宋国英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