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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与陈建平、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陈建平,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代表人佘拴孝,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学文,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平,男。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多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敬,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被告陈建平、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学文、王晓春及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平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18号院15号楼1单元0601号住宅房,借款期限10年,每月还本息943.72元,被告陈建平以此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以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建平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自2012年7月起开始拖欠本息不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清偿借款截止2013年10月5日本金65748.30元、利息2064.64元及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18号院15号楼1单元0601号住宅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陈建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平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18号院15号楼1单元0601号住宅房。借款期限10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调整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现行利率,每月还本息943.72元,借款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被告陈建平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未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65748.30元、利息2064.64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建平却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截止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建平拖欠原告的本金65748.30元、利息2064.64元,被告陈建平应予偿还。此后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平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陈建平应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虽约定被告陈建平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但无证据表明抵押的财产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未生效,原告对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18号院15号楼1单元0601号住宅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与被告陈建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借款本金本金65748.30元、利息2064.64元及65748.30元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三、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胜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