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4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川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川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4354号原告郑州川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信息大厦221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凡,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户县秦渡镇张五桥村*组。原告郑州川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川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祝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旋挖钻机买卖欠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CD856A全液压旋挖钻机一台,单价为16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5日;交货地点:原告方厂内交货,被告自提,费用自理;结算方式为首付捌拾万元整,余款捌拾万元于2010年8月份还贰拾万元整,于2010年11月份还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2月份还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5月还贰拾万元整至付清;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还款,自愿接受支付每日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自首付款开始就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仍下欠700000元,现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货款700000元、滞纳金377896.44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以后的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张凡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旋挖钻机买卖欠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各自的��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约定。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车款未付。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凡签订《旋挖钻机买卖欠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CD856A全液压旋挖钻机一台,单价为160万元;结算方式为首付捌拾万元整,余款捌拾万元于2010年8月份还贰拾万元整,于2010年11月份还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2月份还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5月还贰拾万元整至付清;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自愿接受支付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凡交付设备。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70万元未还,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被告张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90万元,下余70万元未付,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称其主张的滞纳金按照银行同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截止2013年7月10日为377896.4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凡签订的《旋挖钻机买卖欠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张凡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凡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对该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对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告出具还款计划后长达半年之久仍为履行还款义务,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万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凡于支付郑州川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万元、滞纳金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零一元,由被告张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