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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沭商辖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与周海涛、彭姗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周海涛,彭姗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沭商辖初字第0007号原告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涛,市民。被告彭姗姗,市民,(与周海涛系夫妻)。委托代理人杨月明,江苏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海涛、彭姗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周海涛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是在上海市宝山区,并且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沭阳县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沭阳县,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周海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案件实体审理所要解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沭阳周海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