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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先进与李修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进,李修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张先进,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业,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张先进诉被告李修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进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张店开发区石村15号楼提供外墙贴瓷劳务。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工资52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29440元,尚欠2296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2960元,赔偿经济损失8112.06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修业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李修业为张先进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进外墙瓷砖组人工资伍万贰仟肆佰元整¥52400李修业2008.7月11号博泰公司石村15#李修业项目部2008.7月11号以前所有借条作废李修业2008.7.11号”。至起诉之时,李修业尚欠劳务费22960元。2013年5月9日,张先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22960元,赔偿经济损失8112.06元(自2008年7月11日至2013年3月18日,22960元×1683天×日万分之二点一)。庭审中,张先进陈述,2007年3月,为李修业承包的张店开发区石村15号楼提供外墙贴瓷劳务,约定每平方38元,工期自2007年7月13日到8月10日。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李修业给付部分劳务费。2008年7月11日,李修业出具欠条,欠工资52400元,至起诉之时尚欠22960元。另查明:张进与张先进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村委会证明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先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李修业出具的欠条一份,并对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及劳务费的结算标准做了合理说明,足以证实被告李修业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修业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未按约定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2960元,并赔偿损失8112.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先进劳务费22960元,并赔偿损失811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李修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霜审 判 员  巩国栋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