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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8年5月12日生,郯城县花园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郯城县花园乡。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10日经郯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彼此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对这段婚姻非常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1年5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李某乙、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的子女也均已成年,双方应该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如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