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娄利松与王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利松,王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62号原告娄利松。委托代理人潘来兴。被告王金松。原告娄利松诉被告王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来兴、被告王金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利松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王金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1月7日归还,如逾期则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案外人王又明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0000元,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拿到手的款项只有17000元。被告与担保人王又明各拿了8500元。根据目前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只愿意分期归还20000元。原告娄利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金松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娄利松借款30000元。如王金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金松负担。此款娄利松已预缴,其同意王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