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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建清与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清,魏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093号原告王建清,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被告魏华,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王建清与被告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秀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清,被告魏华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清诉称,我是专业预算员,2012年我为被告提供工程预算服务,但服务完被告一直未支付我预算服务费,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给我做过预算,但事后我给过他钱,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发短信对我进行恐吓,我没有办法从邻村王××家借了30000元钱,自己又凑了10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给了王建清,但王建清拿了钱后拒绝返还我欠条,现在他又再次拿着欠条来起诉我,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清与被告魏华经人介绍相识,王建清为专业预算员,2011年魏华因×小区污水工程、×社区排水工程、×污水处理设施等项目请王建清给其做预算,王建清做完预算后双方因劳务费用产生纠纷,2013年7月9日,原告王建清向我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庭审中,原告王建清向法庭提供欠条三张,一张为2012年2月28日书写,欠条内容为:今证明魏华欠王建清现金6000元,欠款人魏华,时间2012年2月28日;一张为2012年8月19日书写,欠条内容为:今证明魏华欠王庆(建)清预算费3000元,欠款人魏华,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一张为2012年12月25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魏华欠王建清现金30000元预算费,其中包括×小区污水工程5000元,×给排水6000元,×污水处理设施20000元,欠款人魏华,日期2012年12月25日。同时,原告王建清向法庭出示了其与被告魏华的谈话录音资料两份,其中一份王建清称是2012年12月22日其与被告魏华的谈话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王建清向被告魏华索要欠款,王建清问:“至少你得先付一部分,40000你给不了,30000你给的了给不了?魏华答:“给不了”。王建清问:“25000给了给不了?”魏华答:“给不了”。王建清问:“20000给得了给不了?你承认不承认欠钱这事?”魏华答:“我这不是给你打了条子”,王建清问:“9000你打的条子,剩下的不还没打条吗?”魏华答:“凭什么没打条这不是你信任嘛”。第二份录音王建清称是2013年7月1日的电话录音,录音的主要内容为王建清问:“那你什么意思,你说准了,什么意思,不想给了呗,你要不想给了,那就走诉讼了”。魏华答:“行,那我等着呗”。王建清问:“我拿着你欠条呢,你赢的了吗?”魏华答:“输赢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魏华认可上述三张欠条皆为其写,但第一和第二张欠条所表明的欠款都已包括在第三张欠条之内,但基于王建清曾帮助过自己,其于2012年12月27日还是给了王建清40000元。对于录音材料,魏华认为原告的第一个录音是在2012年12月27日自己还钱之前录制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第二份录音,魏华认为该录音并不完整,且不能证明欠钱未还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述两份录音证据,被告魏华皆不认可。同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魏华提请证人出庭,证人李××出庭证明:“魏华在×搞工程时是我负责的,当时预算由王建清负责。事后王建清与魏华因预算费产生纠纷,2012年12月25日上午9点,魏华开车拉着我一起给原告王建清送去了2000元,王建清认为2000元太少,2012年12月27日,魏华又凑了40000元钱,开着车拉着我去找的王建清,当时在银行魏华给了王建清40000元现金,王建清拿了钱存入了自己的账户”。被告魏华认为,2012年12月25日,其给王建清打完欠条,因王建清催要的急,2012年12月26日,其就从王立成处借款30000元,自己又凑了10000元钱,并于2013年12月27日与李××一起将上述钱款在北京×银行×支行×分理处给予了原告王建清。为证实自己的说法,被告魏华提请法院调取2012年12月27日北京×银行×支行×分理处监控录像及王建清个人账户入账明细,经调查核实,2012年12月27日,北京×银行×支行×分理处监控录像因时间太久已无法查实,但王建清个人账户确在当天有40000元进账,对此,王建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对于这40000元进账从何而来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原告王建清提供的欠条三张、被告提请的证人李××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进账明细等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建清给被告魏华做工程预算,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王建清做完预算后魏华给王建清打下欠条三张,魏华虽认为第三张欠条已经包含了第一、第二张欠条的内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对魏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魏华是否还款,因证人李××证实魏华其在北京×银行×支行×分理处给予王建清40000元,且王建清于2012年12月27日账户确有进账40000元,被告王建清对于其40000元进账的来源于何处无法说明,王建清也没有合理的理由解释为何魏华知道其于2012年12月27日在北京×银行×支行×分理处有40000元进账这一事实。王建清虽认为证人李××的工人与魏华具有利害关系,但证人李××的上述证言与魏华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于魏华已经给付王建清400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建清提供的录音证据,因第一份录音证据按原告王建清的说法为2012年12月22日所录,该时间确实发生在魏华主张的返还40000元之前,第二份录音证据因录音内容不完整,无法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因此对于王建清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整,由原告王建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秀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