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2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某某厂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厂,四川某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629号原告西安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某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该厂法律顾问,住西安市某某某号。委托代理人脱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副厂长,住西安市某某某。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某某。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某某厂与四川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桂枝、审判员曹岚、人民陪审员巨丽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厂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脱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厂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原告为被告制作E0808非标设备7台,工期为100-120天,合同总价款为10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生产,并于2009年1月份完成了制造任务,但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交付地点,致使原告无法交付产品。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最终业主方工程暂停”为由,不予提货,也不予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提走1台,但剩余6台产品至今未提。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共向原告陆续支付了53.905万元,剩余47.095万元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加工费47.095万元及欠款利息100406.54元;2、判令被告限期将标的物全部搬离原告场地;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承认2008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矿采购合同》属实,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加工的E0808非标设备7台属实,现除拉走一台设备外,还有6台设备未拉及47.095万元欠款未付属实。但辩称6台设备未拉,欠款未付是有原因的,是受美国与欧盟的贸易战影响,多晶硅行业破产,被告让原告加工的设备无法再用,对于原告要求的加工费47.095万元被告认可,利息不认可。6台设备暂时保存在原告处。待联系好用处后让原告重新加工再拉走。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某某厂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采购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7台非标设备,共计加工费1010000元。7台非标设备完成后,原告通知被告收货并支付价款,被告接到通知后提走1台设备(位号:E3511,改造为油冷器后,位号:E0521)并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53.905万元,剩余加工费47.095万元一直未付,其余6台设备(位号分别为:E512、E513、E515、E505A/B、E505C/D、T511)一直放于原告场地未提货,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095万元及利息100406.54元,要求被告限期将标的物全部搬离原告场地并承担诉讼费用。又查,2013年7月23日四川某某公司名称更名为四川某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工矿采购合同》、检验书、传真件、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矿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某厂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非标设备的加工制作,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关价款及时提货。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3.905万元加工费提取1台设备后,未支付下余加工费47.095万元提取剩余的6台设备,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加工费及提取剩余6台设备支付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受国际贸易战影响,暂时无法支付加工费,无法拉走6台设备,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47.095万元及利息100406.54元;二、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存放于原告西安某某厂的剩余6台设备搬离原告场地。(6台设备位号分别为:E512、E513、E515、E505A/B、E505C/D、T511)。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2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全部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枝审 判 员 曹 岚人民陪审员 巨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师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