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家泉,男,1969年6月19日生,该行职工。被告许洪波,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许洪波以寿光市一中家属楼15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改字第200601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寿国用(2008)第04890165号]作抵押,向我行贷款2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截至2013年7月15日,已欠息25129.6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5129.6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以后另计),依法确认抵押有效并优先受偿。被告许洪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洪波可在最高额度25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许洪波可在上述期限内周转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次借款的期限自实际借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具体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按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及复利。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寿光市一中的家属楼15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改字第200601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寿国用(2008)第04890165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暂作价3684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力、代位权、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抵押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抵押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应给予全额赔偿:(1)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监管或已经设立抵押等情况的;(2)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擅自处理抵押物的;(3)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登记、评估、保险、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财产到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利率7.65333‰,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250000元存入双方约定的被告许洪波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15日,已欠息25129.6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许洪波在该行的指定帐户,被告许洪波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违约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被告许洪波以其自有财产对涉案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许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计25129.68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洪波所有的位于寿光市一中的家属楼15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改字第200601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寿国用(2008)第04890165号]住宅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