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7月28日被行政处罚。因犯抢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2年5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聚众斗殴于2002年7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轿车,从鹿城区乘凉桥往里垟村方向行驶,行至鹿城区锦绣路与杏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5.2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照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