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翟某,女,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冠县司法局干部。被告:张某,男,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河北省馆陶县镇政府干部。原告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在结婚前互有了解并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珍惜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庭审中,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当给其一个机会以修复增强双方的感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家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