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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井某甲诉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甲,田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井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田某某,女,汉族,村民。井某甲诉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私自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寻找无果,故起诉离婚。被告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县前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8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3日,原、被告未经依法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2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井某乙;1992年11月23日生一女取名井某丙;1996年5月3日生一子取名井某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日渐不睦,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加之1997年8月10日,被告携子井某丁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儿子井某丁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女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其子尚未成年,现已随被告离家出走,故应由被告抚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井某丁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人民陪审员  郑铁军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文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