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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高玉明与李少芳、高柏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明,李少芳,高柏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高玉明,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市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芳,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高柏峰,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高玉明诉被告李少芳、高柏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长黄伟、审判员龚立琼、人民陪审员徐力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芳、高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明诉称,原告高玉明与被告李少芳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离异,被告高柏峰为原告高玉明与被告李少芳生育之子。上海市杨浦区民主一村某号305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公房)系原告高玉明与被告李少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使用权房屋,被告李少芳为承租人,原告高玉明与被告高柏峰为同住人,原告与两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公房内。2009年10月15日离婚协议约定,系争公房如遇动迁,产权各得一半。2012年,系争公房遭遇动迁,被告李少芳与上海市杨浦某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动迁协议,取得了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7,338.53元安置补偿款。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约定分割动迁款,遭被告李少芳拒绝,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335,779.50元。被告李少芳、高柏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玉明与被告李少芳原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高柏峰。2009年10月15日,原告高玉明与被告李少芳离婚。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少芳(签约乙方)与上海市杨浦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代理人上海市杨浦某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民主一村某号305室公房,建筑面积14.63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591,948.53元、搬家补助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1,00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57,315元、选择货币补偿奖励286,575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共计1,007,338.53元;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原告及两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公房内。2012年12月11日的《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载明:系争公房承租人李少芳;有证建筑面积14.63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困难户保障人口0人;评估价格222,820.75元、价格补贴83,557.78元、套型面积补贴285,57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57,315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搬家补助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1,000元、选择货币补偿奖励286,575元,基地奖60,000元,共计1,007,338.53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少芳出具《货币补偿安置申请书》1份,载明:原居住地址内江路民主一村某号305室房屋属152B房屋征收基地被征收户,现经全家协商一致,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将补偿金额归于李少芳名下,并决定不再订购本基地提供的各类产权调换房屋,且承诺于协议生效后30日腾空交房。原告高玉明未取得系争公房拆迁安置补偿款,遂涉讼。另查明,原告高玉明与被告李少芳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由于两人长期感情不和,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同意离婚,现有住房浦东港机新村42号201室产权房由儿子高柏峰分得房款的二分之一,余下二分之一由高玉明与李少芳分得,其中李少芳与高玉明分得的二分之一中,李少芳所得的房款比高玉明略高,儿子高柏峰由李少芳监护,高玉明协助配合。《离婚协议书附件》载明:将杨浦区民主一村某号305室的房产有高玉明和李少芳各分一半,如在动迁时所得的产权也是各一半,现有现金60万元借于高笑风和王耀华,归还时所得的60万元,由高玉明和李少芳各得30万元,离婚前债权债务的责任共同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杨浦区152B街坊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货币补偿安置申请书》、户籍资料摘录单、租用公房凭证、居民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附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少芳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领取动迁款后,对其他被安置对象进行安置,原告作为系争公房的安置对象,有权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故原告诉请主张分割动迁款,符合相关规定,可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少芳离婚时曾约定系争公房如遇动迁,动迁款各得一半,但被告高柏峰在动迁时已经成年,同时也是动迁安置对象,原告与被告李少芳的约定不能剥夺被告高柏峰的应得动迁权益。考虑到系争公房取得时,被告高柏峰尚未成年,其动迁份额至多1/3,故现原告仅主张系争公房全部动迁款项的1/3即335,779.50元,并未剥夺被告高柏峰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符合原告与被告李少芳离婚时的约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少芳系系争公房的承租人,有安置其他同住人的义务,且根据《货币补偿安置申请书》载明,全部动迁款均归于被告李少芳名下,故被告李少芳负有给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之义务。被告李少芳、高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玉明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35,779.50元;二、驳回原告高玉明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7元,由被告李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龚   立   琼人民陪审员 徐   力   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占平书记员蔡良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