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吕友华、詹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吕友华,詹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吕友华,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詹宇,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友华、詹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篱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吕友华、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吕友华因生产所需,在原告处购买沃得重工W265-8挖掘机一台。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并将解决合同争议地进行约定。被告詹宇应被告吕友华的请求,自愿为本次交易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本金271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90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友华、詹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吕友华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向原告购买沃得重工挖掘机一台(型号W265-8,整机编号20065001200AB)。合同约定:标的物总价为345000元,首付款为50000元,其余款项295000元分24个月付清,即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每月付款12000元,共付23期,最后一期即2014年2月28日前付19000元。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2月7日,被告詹宇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附件三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吕友华向原告分期付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标的物给被告吕友华使用。2012年7月27日被告吕友华提出要求更换所购挖掘机型号,原告同意其更换,更换后挖掘机型号为W260-7,整机编号为20060001170AC,变更后主合同不变,即付款金额、付款时间、担保人不变,仅就“三包”时间进行调整,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变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友华共支付货款74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7日尚欠原告到期和未到期货款共271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第8.1项,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按逾期金额向原告支付日0.8%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按设备总价345000元的20%计算,共产生违约金69000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附件1分期付款表、2通信地址确认书、3连带责任担保函、4担保人通信地址确认书、5提前使用设备承诺函、产品交接记录单、产品合格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友华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吕友华使用,但被告吕友华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拖欠原告到期和未到期货款共271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第5.4项,在分期交易中,若甲方(被告)逾期两期未向乙方(原告)支付约定款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取回设备或要求甲方付清全部机款,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到期货款271000及律师费16000元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按设备总价20%计算为69000元,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仍过高,故支持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第8.3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设备总金额10%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为34500元。被告詹宇作为保证人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附件3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字,表明其接受该买卖合同对其约定的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詹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吕友华、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1000元、违约金34500元,共计人民币305500元;二、被告吕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被告詹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宇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友华追偿。四、驳回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友华、詹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思毅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