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傅重兴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重兴,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思行初字第95号原告傅重兴,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人代表林少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铭,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民警。原告傅重兴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福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林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重兴、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委托代理人许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编号厦公思(碧山)行罚决字(2013)0302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告傅重兴利用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顶澳仔1-4号112室的房间接待客人住宿,收取一天的房租计人民币80元,于2013年3月14日被民警查获。被告决定对原告傅重兴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追缴物品人民币80元,并予以取缔。原告傅重兴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厦公思(碧山)行罚决字(2013)0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3.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通知书;4.厦公(思)字缴(2013)00050号追缴物品请单;5.厦公思(碧山)受案字(2013)03096受案登记表。证据1-5证明:对于原告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行业的行为,被告所进行的受案、查处并作出处罚等一系列办案环节、流程合法。6.原告的陈述和申辩;7.刘某的证言;8.检查记录;9.证明;10.查获现场照片;11.接受证据清单;12.到案经过。证据6-12证明:原告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有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事实。13.告知笔录;14.执行回执;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6.罚没收据(复印件);17.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据13-17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程序合法。18.户籍及前科资料查询;1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8、19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行政复议的情况。原告傅重兴诉称,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厦公思(碧山)行罚决字(2013)0302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处罚显失公正。主要理由如下:2013年3月13日下午15时40分,案外人刘某到原告住处看房,表示对房子满意,愿意长期租住,但要求先试住一天。原告答应了刘某的要求。上述行为属于房屋的正常合法出租行为。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所属碧山派出所民警非法强行进入原告的房屋,直接拘留了原告。事后刘某曾向原告声称其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和威胁情况下做出的现场指认和证言,并非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讼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公思(碧山)行罚决字(2013)0302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厦公思(碧山)行罚决字(2013)0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证明:厦门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3.房屋租赁合同书;4.案外人刘某言全国硕士生入学考试报名信息简表复印件;5.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复印件;6.小广告(照片四张)。证据3-6证明:涉案房屋用于长期合法出租,不存在经营旅馆的情形。7.海西晨报部分内容(摘选自2013年5月16日星期四,A4版);8.厦门日报部分内容(摘选自2013年3月25日星期一,3版);9.无证经营的家庭旅馆的小广告(共10张照片)。证据7-9证明:曾厝垵、鼓浪屿,甚至包括碧山派出所周围都有大量无证经营旅馆存在,但并未受到任何处罚,被告仅对原告进行处罚,显失公正。原告还向本院申请参与执法的相关民警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辩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家庭旅馆为名,利用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顶澳仔1-4号112室的房间接待客人住宿,并收取一日80元的住宿费用。2013年3月14日,被告民警在巡查中查获上述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元,并予以取缔。以上事实有原告在行政程序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可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所提出的涉案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及程序违法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证据17仅有复印件,被告无法出具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据6)以及刘某的证言(证据7)所载明的内容系被告自行杜撰,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是被迫在相关笔录上签字的;2.相关照片(证据10)显示的情况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有经营家庭旅馆;3.到案经过(证据12)内容虚假,根本未提及被告破坏原告房屋的大门,非法进入原告家中的情况;4.收款收据(证据17)载明的应该是定金,而不是押金或者房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据3)、案外人刘某言全国硕士生入学考试报名信息简表复印件(证据4)均系复印件,且无持有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9与本案涉讼行为并无关联性。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还依原告申请,通知被告相关执法民警出庭,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到庭民警杨某、林某、洪某、吕某四人的证词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四名民警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民警将原告房门踢坏,非法闯入原告家中的,且笔录实际制作者并非笔录上记载的人。原告是被迫在笔录上签字的。被告认为,四名民警的表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不过可能由于日常工作量较大,且案发时间距今已间隔多时,部分细节表述上存在出入也属正常,但不影响对原告主要违法事实的认定。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对上述证据当中,真实性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收款收据确系复印件,且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但被告认为因该收据系持有人的民事权益凭证,不宜收缴附卷,故仅要求持有人在复印件上面签字确认并摁手印。本院注意到,该收款收据应是两联,一联交款人留存,另一联应由原告持有,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收据不实。鉴于被告无法出具收据原件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保存形式上相对完备,原告及刘某的笔录中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亦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其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据6)以及刘某的证言(证据7)所载明的内容系被告杜撰的意见,但结合在案相关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完备,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且均有原告及刘某的签名确认。在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9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评判。关于被告四名民警的证词,内容上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所指控的程序违法的相关情形。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思明区顶澳仔1-4号112室系原告所有。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刘某在原告上述房屋内住宿。原告向刘某收取100元,其中住宿费80元,押金20元,并开具相关票据。2013年3月14日,被告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查获原告上述非法经营行为,并当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执法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及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对当日住宿及收取住宿费等情况供认不讳。当日,被告作出编号为厦公思(碧山)行罚决字(2013)0302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追缴物品人民币80元,并予以取缔。随后,相关的处罚决定文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3)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0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上述房屋附近张贴有“家庭旅馆”广告,上附有原告电话。原告并未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在作出涉讼处罚决定的过程中,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与申辩,搜集证人证言,拍摄现场照片,取得到案经过等一系列环节,在认定原告存在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违法情形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可见,被告作出涉讼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实认定方面,即原告是否存在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旅馆业的行为。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综合在案证据,其中被告对原告和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以下事实:1.刘某通过在外张贴的家庭旅馆的小广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居住一天;2.原告向刘某收取了80元租金及20元押金,并开有票据。刘某遂在原告所有的思明区顶澳仔1-4号112室住了一天,后被查获;3.原告并没有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有关旅客入住的许可证明。此外,还有原告签字的检查记录存根、载有原告电话号码的家庭旅馆小广告的张贴情况的照片、有刘某签名的租金、押金收款收据复印件等佐证上述事实。可见,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具有擅自经营家庭旅馆的行为。原告虽然对部分证据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伍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务,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因此,被告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追缴物品人民币八十元,并予以取缔,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众所周知,厦门是个美丽的花园城市,旅游观光的圣地,今年又适逢美丽厦门战略规划的提出,酒店、旅馆业商机无限。这些行业是展示厦门风采的重要窗口之一。而无证旅馆的乱象丛生,必然带来市场秩序的紊乱以及各种安全隐患,不利于美丽厦门的建设。因此,被告依法对无证经营的酒店、旅馆进行处置,是必要的,也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处罚从来不是目的,原告应该从中吸取教训,自觉整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综上,被告作出的厦公思(碧山)行罚决字(2013)0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关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要求撤销涉讼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厦公思(碧山)行罚决字(2013)0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福荣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人民陪审员 林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