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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峰、纪某炼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峰,纪某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峰,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被告人纪某炼,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2009年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峰、纪某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峰、纪某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峰(外号:地某)在尤溪县某游戏机店将10小袋冰毒毒品贩卖给肖某功,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300元;2.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峰在尤溪县某游戏机店将10小袋冰毒毒品贩卖给肖某功,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600元;3.2013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峰在尤溪县某花园门口将3小袋冰毒毒品贩卖给苏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780元;4.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峰叫被告人纪某炼(外号:强某)将1小袋冰毒毒品送到尤溪县某宾馆贩卖给黄某泉,并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5.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峰叫被告人纪某炼将2小袋冰毒毒品送到尤溪县某花园门口贩卖给蔡某茂,并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6.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峰叫被告人纪某炼将1小袋冰毒毒品送到尤溪县城关镇西门加油站附近贩卖给杨某柳,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7.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纪某炼驾驶闽G3DX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黄某峰到尤溪县某号楼楼下,被告人黄某峰将1小袋冰毒毒品贩卖给苏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6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峰、纪某炼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二人驾驶的闽G3DXX**号二轮摩托车后箱查获5.39克冰毒和13.44克的红色药片(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并在被告人黄某峰的身上查获毒资1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炼主动退出犯罪所得3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峰、纪某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冰毒8小袋、红色药片1大袋、吸毒工具小玻璃锅等(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兴佳华大酒店住宿登记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搜查笔录等;证人肖某功、苏某、黄某泉、蔡某茂、杨某柳的证言;鉴定结论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化)字(2013)x号《理化检验报告》、尤溪县公安局尤公尿检(2013)第x号《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峰、纪某炼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黄某峰向他人贩卖7次,被告人纪某炼帮助被告人黄某峰贩卖冰毒4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黄某峰、纪某炼经审理查明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于2013年5月3日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查获的5.39克冰毒和13.44克红色药片(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即被告人黄某峰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8.83克,被告人纪某炼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8.83克。被告人黄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纪某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炼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峰、纪某炼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炼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某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峰被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640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纪某炼在侦查机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岳山人民陪审员  林秀芳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启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