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尹福久与徐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911号原告尹福久,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海涛(特别授权),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震,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尹福久与被告徐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福久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福久诉称,2007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包的泰兴市天水湾大酒店施工。截止2013年最后一次支付了25000元工程款,还有18000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承建泰兴市天水湾大酒店的装潢工程,并将瓦工工程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双方结账,至2011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天水湾瓦工尹福久工程款计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欠款人:徐震2011.2月2号。”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尚欠1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理应向承揽人尹福久支付报酬,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福久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