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石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殷晗与邢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殷晗,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梅香,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慕建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智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荣成市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波,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20号。代表人王鲁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殷晗与被告邢智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荣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慕建新、被告邢智海委托代理人许晓峰、于波、被告太保荣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晗诉称,2012年4月24日17时许,原告在学校停车场等候乘坐校车,被告驾驶校车在停车场内将原告撞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3628元。被告邢智海辩称,我同意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荣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智海为其所有的鲁K×××××号中通LCK6800T-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荣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AJINW56CTP12B000692B;商业保险一份,保单号:AJINW56ZH912B000243A,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零时止。2012年4月24日17时53分许,被告邢智海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荣成市石岛实验中学院内由北向南右转弯时将站在教学楼前排队等车的原告殷晗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碾压伤、左腓骨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1118.87元(已由被告邢智海垫付完毕)。原告居住在石岛城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胡梅香陪护,胡梅香从事汽车修理业。本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4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陪护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1日,该所出具威鉴通(2012)法鉴字第56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殷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住院期间(18天)和出院后石膏外固定期间(1个月)需要1人陪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8月3日,该所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7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晗受伤致左小腿压伤及左腓骨骨折,其伤残程度按交通事故标准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殷晗受伤住院期间(18天)和出院早期1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太保荣成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2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中鉴定费2200元予以认可。被告邢智海对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1000.87元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300元,故本案调解不成。另查,2012年度山东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438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被告邢智海为其所有的鲁K×××××号中通LCK6800T-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荣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故被告太保荣成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前自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申请所做的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太保荣成公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故被告邢智海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邢智海自愿承担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为1000.87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残疾,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第二项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属于合理主张,故该项鉴定费1300元的一半及诉讼中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太保荣成公司负担,另一半鉴定费650元,应由原告自负。被告邢智海已支付的医疗费21118.87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殷晗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5760元(43825元÷362元×4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2200元650元),合计196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8元。三、被告邢智海赔偿原告殷晗医疗费1000.87元。四、原告殷晗返还被告邢智海已付赔偿款21118.87元。以上款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款付清(收款人:荣成市人民法院,帐号:91×××10,开户行: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各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原告负担18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674元,被告邢智海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胜审判员 曲诗法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立明 来源:百度搜索“”